第二十五章   通知

第二百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發給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通知、資料或書面聲明,必須根據每一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註冊位址、由專人或以預付郵資函件方式送達。
 
《上市規則》附錄3第7節(3)
   
第二百零一條 通知以郵遞方式送交時,須清楚地寫明位址、預付郵資,並將通知放置信封內,而包含該通知的信封投入郵箱內即視為發出,並在發出四十八小時後,視為已收悉。
   
第二十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二百零二條 本公司遵從下述爭議解決規則:
 
(一) 凡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之間,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它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內資股股東之間,基於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的與公司事務有關的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有關當事人應當將此類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解決。 前述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時,應當是全部權利主張或者爭議整體;所有由於同一事由有訴因的人或者該爭議或權利主張的解決需要其參與的人,如果其身份為公司或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它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服從仲裁。有關股東界定、股東名冊的爭議,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決。
 
(二) 申請仲裁者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其證券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申請仲裁者將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後,對方必須在申請者選擇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如申請仲裁者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則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證券仲裁規則的規定請求該仲裁在深圳進行。
 
(三) 以仲裁方式解決因(1)項所述爭議或者權利主張,適用中國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 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必備條款》第163條 "證監海函"第11條
   
第二十七章   附則

   
第二百零三條 公司拫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零四條 本章程的修改權屬于股東大會。
 
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零五條 本章程中所稱"會計師事務所"的含義與"核數師"相同。本章程中所稱"經理"和"副經理"分別是指本公司的"總經理"和"副總經理"。
 
《必備條款》第1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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